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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情況下,法定代表人借的錢,可以要求公司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同時具有自然人和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的代表人的雙重身份,在借貸關系中,一方面其可能作為自然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另一方面亦可能代表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對外訂立民間借貸合同。實踐中,存在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訂立借款合同,但實際用于法人或非法人組織生產(chǎn)經(jīng)營的情形。在此情況下,能否突破合同的相對性,要求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共同承擔責任?本文通過一起案例進行解答。 案 情 簡 介 李先生在舜昌公司擔任總經(jīng)理職務,是舜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10月,由于舜昌公司經(jīng)營遇到困難,資金周轉不開,李先生經(jīng)人介紹向盧女士借款,并以個人名義向盧女士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期3個月,還款期限為2021年1月,利息為每月2%。當日,盧女士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舜昌公司的對公賬戶分三次進行轉賬,合計35萬元。2020年11月、12月,李先生如期向盧女士支付了第一期及第二期利息,合計14000元。到了2021年1月,李先生未向盧女士償還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盧女士多次催要,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均拒不還款。無奈之下,盧女士向法院起訴,要求李先生及舜昌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利息。 庭審中,舜昌公司辯稱,盧女士要求舜昌承擔還款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李先生是本案還款主體,舜昌公司不應承擔任何還款責任。 法 院 審 理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鑒于李先生在借款當日為舜昌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盧女士所提供的款項系以轉賬方式支付至舜昌公司賬戶,舜昌公司對李先生相應借款(35萬元)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對于借款利息,雙方約定期限內(nèi)月利率為2%,因此,盧女士要求李先生按照法定利率上限標準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還款利息,具有事實依據(jù)。法院最終判決,李先生和舜昌公司共同償還盧女士借款本金35萬元,并賠償利息損失。 法 官 說 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guī)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訂立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單位生產(chǎn)經(jīng)營,出借人請求單位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本案中,雖然李先生是以個人名義向盧女士出具《借條》,但相應款項是盧女士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至舜昌公司賬戶中,用于舜昌公司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故舜昌公司應對該筆借款承擔共同還款的責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